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某酒家。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酒家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酒家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晚原告在被告处就餐,20时许某告在被告饭店上洗手间时因地滑摔倒。事发后,原告即到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当天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属餐饮公共场所,人流量较大,而洗手间内是地砖地面,且未采用防滑措施,也未放置警示客户小心防滑告示,导致原告滑倒摔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7,455.27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41,853元、护理费8,533.2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64,517.47元。
被告上海某酒家辩称:对原告诉状陈某的时间、地点及摔倒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件起因不正确,地砖较滑不是事实,且厕所过道上有小心地滑的警示牌,原告滑倒是因为喝了酒,导致失去控制力,故被告没有责任,不应承担任何某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凭票据;残疾赔偿金以鉴定为准;误工费过高,以证据为准;护理费、营养费待质证发表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凭票据;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晚,原告在被告处就餐。20时许某告在上洗手间时不慎摔倒。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当天转院至上海市六人民医院,并于第二天在该院住院治疗至3月24日,之后在上述两院进行门诊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7,325.27元(其中统筹支付13,844.69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0年6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营养、护理及休息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右三踝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复印件、病史资料、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事发时原告因身体虚弱,不能饮酒,为此提供了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及医疗费发票一份,以证明事发前原告进行了妇科治疗。经质证,被告表示出院记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医院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以上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事发和治疗时间间隔较长,且也不能证明原告不能喝酒。
原告又主张:
1、误工费41,853元,原告为此提供上海市某管理事务中心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系某社区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上年度每月应发工资为每月3,921.50元,全年工资为47,058元,全年奖金78,501元,共计全年总收入125,559元,平均每月10,463.25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造成误工损失41,853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收入较高,应提供税单,且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原告应另行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凭证。对此,原告表示因奖金在年底结算,故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误工费,保留诉权。
2、护理费8,533.2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上海某综合经济开发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沈某为我公司员工,在招商部门任招商员职务。2010年3月12日至6月20日期间,因其妻陈某脚骨折在家护理,造成了误工三个多月。沈某同志09年度工资奖金全年伍万壹仟贰佰元正。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不需要其丈夫在家护理,且护理费应按规定以每天30元计算。对此,原告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丈夫因护理原告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
3、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青浦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未实际发生,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对此,原告表示二次手术费因未发生,故保留诉权。
4、拐杖费130元,原告表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13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拐杖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后花费的辅助器具费。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主张:
1、事发时原告喝了酒,被告为此提供了结帐单一份,以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在被告处的消费记录中有酒8瓶,故原告也参与了喝酒。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帐单上有酒并不能证明原告也喝酒了,且事发时原告因身体原因并未喝酒。
2、事发时洗手间过道上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被告为此提供了照片一张,被告表示该照片是事发后被告自行拍摄。经质证,原告表示事发时并无此警示标志。
3、证人何某某证言,内容为:证人系被告饭店领班,事发前并不认识原告。2010年3月12日17时许某告等十几人在被告饭店的大厅内吃饭,其中有三、四个人喝酒,大约喝了十几瓶乌毡帽,原告也喝了许某酒,具体多少不清楚。后来王老板从洗手间出来时说有位女士在洗手间里喊,让证人去查看一下,证人进去后看到原告坐在地上,就和保洁阿姨去扶。洗手间有警示标志,地面也比较干净,没有水渍,原告脚上穿着高跟鞋。经质证,原告表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该证言无法律效力。被告表示无异议。
4、证人许某某证言,内容为:证人系被告保洁员。2010年3月12日19时许,证人从洗手间出来时碰到原告上洗手间,看到原告的鞋跟较高,走路有点歪,身上酒味很重,就提醒其小心点。之后证人到女洗手间时发现原告坐在蹲坑旁边,说脚痛,证人因无法扶起原告,就让原告自行打电话叫人来扶。当时洗手间的地上并无水渍,原告摔跤可能是因为其鞋跟高且喝了酒。经质证,原告表示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且两证人的陈某前后有出入,而且事发时原告脚穿平跟皮鞋。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根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洗手间时,理应对地面状况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未能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摔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为从事餐饮的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其饭店内进行消费的原告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是法定的,主要为确保其设施安全。本案中,被告认为其提供给消费者的洗手间不存在安全隐患且放置了警示标志,系原告喝酒过量且脚穿高跟鞋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可以确认被告在管理上存在过失,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管理过失与原告受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摔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其中统筹支付的13,844.69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3,480.58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相应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57,676元。3、误工费,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4、护理费,根据目前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为2,00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故本院确认为2,400元。6、辅助器具费,按凭证计算,本院确认为1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也遭受了痛苦,被告方应当酌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为2,000元。8、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故本院确认为1,600元。9、二次手术费,原告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480.5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辅助器助费13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87,286.58元;
二、被告上海某酒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26,186元;
三、被告上海某酒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26元,被告上海某酒家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胡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