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丈夫),男,58岁,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平,洛阳市吉利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46岁,汉族。
被告:曹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丈夫),男,52岁,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2009年2月16日,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09年4月14日、5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6月2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0年6月4日、7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李中平,被告陈某某及二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5月25日中午15:00许,二被告在吉利区会某中心后面的土地里,为报复某告对其毁林行为的举报,不但蓄意寻衅破坏原告为防止植物被坏分子盗窃与破坏而圈的围墙,而且还故意残忍殴打原告并造成很严重的伤害后果,原告当时被120急救车接入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吉利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实际够轻伤标准),给原告及家人都造成了精神上的重大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2110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共计x.1元。
被告陈某某、曹某某共同辩称,二被告对原告并未进行人身伤害,相反是原告对被告陈某某进行了殴打,给陈某某造成手指伤残。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曾提起反诉,后撤回反诉。
原告刘某某就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
1.2008年10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08年6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2008年5月27日,大庆路派出所对张军的询问笔录复某件一份,2008年6月3日,大庆路派出所对李忠祥的询问笔录复某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伤害原告,二被告应承担85%的责任。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张军当时不在现场,李忠祥就没有看到被告打原告的过程。
2.吉利区医院的病历7页、吉利区医院口腔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二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吉利区医院的口腔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不认可,认为有互相矛盾的内容,且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
3.吉利区医院的医疗费单据3张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1张,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968.1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4.2008年11月24日,吉利区医院的证明一张,以证明原告是被120急救车拉走的。被告认为上述证明与案件无关。
5.吉利区医院的陪护证明、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证明各一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护理,工资为每天60元。二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明均不认可,认为陪护证明不是医院出具的正规陪护证明,没有扣发陪护人员徐素云的工资表,且与原告不是亲属关系,不可能给原告护理。
6.2009年3月23日,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以证明原告误工47天,每天工资为45元。二被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工作单位,也没有扣发工资的工资表证明。
7.交通费单据若干张,以证明原告出院之后到洛阳市看病支出交通费135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在家附近医院看病,不应该有交通费,上述单据都是虚假的。
8.原告伤情照片六张,以证明原告多处受伤,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原告自己拍的,来源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伤情是被告造成的。
9.2008年5月-7月,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工资表三张,以证明原告实际误工47天,被扣发工资2115元,许素云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1020元。二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工资表上没有制单人、会某、复某等人的签名,也没有加盖财务章。
10.(2009)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起诉的行政案件已经结束,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
二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递交李忠祥书写的证明复某件一份,以证明是原告骑在被告陈某某身上进行殴打。原告认为是复某件,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5月25日15时许,在洛阳市吉利区会某中心后面的地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造成刘某某与陈某某均受伤。原告刘某某随即被120急救车接往吉利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面、胸、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医嘱为:1.暂休一月。2.不适随诊。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968.1元,复某病历支出3.5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被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鉴定为轻微伤(偏重)。2008年10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分别对陈某某和刘某某做出治安处罚决定,对陈某某罚款500元,对刘某某罚款100元。后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申请行政复某,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受理该行政复某申请后,于2009年1月13日做出了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某决定书。后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又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均依法维持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故发生争执,理应通过协商或其他正当途径予以妥善解决,而双方不冷静,发生互相殴打的情况。被告陈某某将原告刘某某打伤,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罚款500元、对刘某某罚款100元的实际情况等,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负有较大过错,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刘某某亦有一定过错,应自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应由侵权人陈某某按其过错程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安机关已对被告陈某某将原告刘某某打伤的事实进行了治安处罚,故被告陈某某辩称没有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在吉利区医院支出医疗费1968.1元、复某病历费3.5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为:16天×10元=160元。护理费为:16天×60元=960元。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和出院医嘱的事实,应认定误工46天,以日工资45元计算,为2070元。上述四项费用应由被告陈某某按比例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刘某某已提交了公司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本人每天工资为45元,陪护人员徐素云的每天工资为60元,吉利区医院的出院证注明刘某某需休息一个月,故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工作,徐素云不可能护理原告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刘某某的135元交通费是在吉利区医院出院后发生的,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到初诊治疗单位吉利区医院以外的医院看病,故该135元交通费不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刘某某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且公安机关已对被告陈某某予以了治安处罚,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6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1968.1元、复某费3.5元、误工费207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5641.6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394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6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