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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正新,常德市X区公德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闫××,男,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某与被告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万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泽栋,人民陪审员王振加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孙小伍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办厂,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80000元借款及借款到期后的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

1、借据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的事实;

2、常德市X镇××居委会及周某店镇司法所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3、本院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闫××因为办厂缺乏资金,于2009年8月5日立据向原告黄某××款80000元整,约定2009年8月30日偿还借款。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因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是否有借贷事实,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该焦点问题,本案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利息,系无息借款,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后未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承担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万星

代理审判员艾泽栋

人民陪审员王振加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孙小伍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

项返还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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