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女。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孙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被告于2005年6月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结婚证二份及户口簿一份。
(2)方城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
(3)原告代理人调查代XX笔录一份。
(4)原告代理人调查代XX笔录一份。
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评议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合议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孙XX。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05年6月外出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1)原、被告婚生儿子孙XX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孙XX向法庭表示如其父母离婚,愿随其父亲孙某甲生活。(2)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7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唐某某自2005年6月份就不在该村居住,下落不明。(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9月29日调查原告母亲代XX及原告邻居代XX时的笔录,均证实被告于2005年外出后就没有回来过,至今下落不明。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虽生育一男孩,但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于2005年6月离家出走已达五年之久,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男孩孙XX已年满十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男孩孙某飞随原告生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孙XX暂随原告孙某甲生活,待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越尧
审判员闫建军
审判员史永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