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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1972年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司法局溧河铺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8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我们婚后先后都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下半年,我们在广东澄海打工期间产生矛盾后,便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12月9日,我曾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准许我们离婚,判决后我们二人仍分居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随被告生活,女孩王某随我生活,抚养费均自理。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1日登记结婚。2、(2009)新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信某某到庭作证,并对原、被告之子王某进行了调查。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均证明被告父亲在郑州打工出事故死亡,赔偿x元,分给被告x元,被告把x元交给了原告。王某平证明1994年——2004年任信贷员期间,原告让其哥谢某某存款x元,钱已被谢某某取走。信某某证明借被告父亲1500元,已还给被告300元,原告1200元。王某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因被告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只收到x元,并不是x元,因该三位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认可收到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对证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人信某某的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儿子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8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现在溧河铺镇一初中学习。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先后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生活。2008年下半年,双方在广东澄海打工期间产生矛盾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悬殊太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00年10月,被告父亲在郑州打工期间出事故死亡,获得赔偿金x元,原、被告共分得x元,钱在原告处。被告父亲在世期间,信秀香借其现金1500元,被告父亲去世后还给被告300元,原告1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因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王某,由被告抚养其子王某。庭审中,本院听取原、被告之子王某的意见,王某愿意随其父亲生活。因王某现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王某应随被告生活,王某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均自理。关于原、被告共同分得的x元现金,原告也认可已收到x元,辩解称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现金5000元。对原告收取信秀香1200元借款,因该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孩王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波

审判员张平德

代理审判员陈有川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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