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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河南省襄城县公安局麦岭镇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河南省襄城县看守所,同年2月26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良(已处理)、“阎”姓男子(在逃)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X街区,由李某良假扮荥阳三高(现为上街区实验高中)校长,“阎”姓男子假扮学校财务科科长,由被告人李某某以荥阳三高做高低床为由将被害人苗XX带到荥阳三高门口,三人骗取被害人苗XX信任后,要求被害人苗XX办理一个农业银行的帐户以备结帐,后被告人李某某随被害人苗XX在当地农业银行一储蓄所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和存折并存入了100元。在被害人苗XX办理银行卡时,被告人李某某记住了银行卡的密码。随后,三人将被害人苗XX约到上街区绿岛茶社签合同。四人在茶社谈话期间,李某良趁被害人苗XX不备,将被害人苗XX的银行卡调包,后李某良要求被害人苗XX往其银行卡上存钱以验证有无经济实力。被害人苗XX出茶社后即在其存折上存入了x元。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苗XX银行卡上的现金x元取走。现赃款被三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09)上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苗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审判员江发兵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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