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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30岁,汉族。

被告唐某某,男,30岁,汉族。

原告黄某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获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明确承诺于2009年7月29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2009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获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明确承诺于2010年1月4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鉴于被告持续拖延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15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1年5月30日)。

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本身只有x元,也就是2009年4月29日所出具的那张借条,2009年12月31日所打的借条的x元已于借条上所规定的日期将x元归还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同时在借条中承诺于2009年7月29日归还。2009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获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明确承诺于2010年1月4日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两张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归还x元借款并已支付本金x元借款的利息,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为x元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7月3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为x元的借款利息从2010年1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唐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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