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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玉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与曾xx驾驶的机动正三轮及付士庆驾驶的机动正三轮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曾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尹玉风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事故后过失情节较轻,逃逸后积极报警,不存在长期潜逃之说,其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悔罪表现好,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1080公里+200米处先后与曾xx驾驶的豫x号机动正三轮及付士庆驾驶的豫x号机动正三轮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曾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曾xx亲属及被害人付士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于2002年1月14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曾xx亲属赔偿款x元,并已支付。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付士庆赔偿款1400元,并已支付。其后被告人一直跑车,直至2010年4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曾xx亲属王显敏、曾莹莹、曾润、曾广富、沈付荣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52元。2010年7月29日,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曾xx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曾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当场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1年12月27日15时50分,我开货车豫x自西向东行驶在312国道x+200m处时,我在超越同方向的大车时驶入对方车道,与迎面驶来的一辆机动三轮车相撞,人死亡了。我当时害怕就弃车逃逸了。事故发生后我害怕,我在离开现场后用朋友的手机报案。后来我一直跑车,我家里出面赔偿,别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2、证人证言

(1)、付XX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7日15时50分许,我驾驶豫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312国道26中路口西边时,突然一辆与我们相向行驶的东风货车驶入我们车道,先与我前方的那辆农用三轮相撞,后与我的农用三轮刮撞,当时那辆东风车停下来,下来五个人三男两女,这时我说我去报警,他们几个人把东风车驾驶楼抬起来,把车发动着,开着向东跑了。

(2)、刘XX证言证实:豫x号车是我的,司机是我儿子刘某某。从X号下午发生事故到现在他打回来一个电话说:“我不回家。”

(3)、王XX证言证实:2001年12月27日15时50分在312国道1080公里+20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收到赔偿了。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4、物证:现场照片共计12张。

5、书证:

(1)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一份,刘某某驾驶证。

(2)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3)死者曾照全的尸检报告一份。

(4)交通事故调解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悔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江

审判员梅振焕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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