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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乔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乔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找到乔某开铲车将在荥阳市京城办郑上路X路交叉口向西五十米路北绿化带里的九棵“小叶女贞球”绿化树铲走,在准备用三轮车拉回家时被民警抓获。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九棵“小叶女贞球”绿化树价值为149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乔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张焱南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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