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许昌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1989年6月19日,汉族,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张恒、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及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黄某乙、张某某在许昌市金石达步行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女友接吻而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黄某乙、张某某即纠结张某某等人到原告所住的家属院内将原告摔倒在地,二被告照原告的头部猛踢,致原告为重伤。二被告上述行为于2007年2月20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以(2007)许魏刑初字第X号判决判处二被告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告受伤后即住院治疗。2007年2月5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如原告出现后遗症需要治疗,治疗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由于病情需要住院二次,检查多次,所产生费用二被告分文未付。综上,二被告致原告人身损害产生的经济费用事实清楚,二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误工费1320.48元、护理费13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交通费564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过错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因素,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其称二被告在金石达步行街误认为原告与张某某女友接吻,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先对张某某女友调戏,二被告发现后引起纠纷。被告已经对原告赔偿过。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黄某乙辩称理由同张某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黄某乙、张某某在许昌市金石达步行街误认为原告孔某某与张某某的女友接吻而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因黄某乙、张某某仍心怀不满,即纠结他人追至许昌市X路帝豪公司家属院内,将孔某某摔倒在地后二被告照原告的头部猛踢,致使原告重伤。二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一事均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事发后二被告家人向原告支付了x元作为原告的赔偿费用,并约定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头部受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9月20日及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月14日,原告因治疗头部所受伤害又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两次计43天,共花费医疗费x.92元。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某某之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另查,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008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黄某乙、张某某与原告孔某某因事发生纠纷,继而对原告殴打造成孔某某受伤,二被告对原告的相应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经本院核实确定如下:医疗费x.92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出院后开具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31.44元×42=1320.48元(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其主张的31.44元日收入并未超过2008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额,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0元×4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42=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20%=x元;以上款项共计x.4。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案原告系在已取得先期赔偿后要求二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黄某乙连带负担4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审判员杨楠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姚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