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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因与湘西自治州湘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系李某乙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自治州湘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湘吉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湘西自治州湘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湘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湘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化肥销售冬储合同》。上面有被告的签字及原告名称,原告名称上未盖有原告的公司印章。合同上另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德立欣分公司和湘西自治州生资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的名称及印章。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德立欣分公司已于2008年5月30日注销。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期限及逾期支付货款需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2008年9月至2009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进复合肥共计499吨,货值x元,至今被告已付货款x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自2010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被告都不予支付。认定依据有,收款收据、销售出货单、销货凭证等证据。

原判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化肥销售冬储合同》上面有被告的签字和原告的名称,原告未在其名称上加盖公章,此合同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实际买卖关系的成立。因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货物,被告也已实际支付部分货款。原、被告实际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应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具体时间,原、被告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履行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原告自交付货物时起即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价款,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鉴于原告自2010年以来,已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可视为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应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物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被告支付x元货物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期限及逾期支付货款需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物欠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判决:一、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湘西自治州湘吉有限责任公司欠款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湘西自治州湘吉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李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按合同约定,州生资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向德立欣公司购货均是现款现货即时结清,无拖欠货款事实。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自制凭证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显然错误。2、原审判决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合同签订、履行主体,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湘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任何事实证明,请法院不予采信。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湘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湘西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德立欣分公司已于2008年5月30日日被注销。

2、吉首市人民法院《报送上(抗)诉案件函》、《民事上诉状》、《新视野货运中心货物运输合同》、《入库通知单》、《询问笔录》。拟通过上诉人李某乙自己在因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向二审法院提供的上述材料,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提出不是新证据。

本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材料1,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主要是上诉人自己在管辖权争议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并且系书证,其余是报送函件和法院询问上诉人的代理人的笔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本案中,湘吉公司是供货方,李某乙系购货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关系。这不仅有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有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一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虽然被上诉人没在《化肥销售冬储合同》中签字,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复合肥买卖行为客观存在。因而,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均不是履行主体、“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凭证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自制凭证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虽然《销售出货单》只是被上诉人开具的凭证,但在该单据上签名的提货人即为上诉人运输货物的司机。且货到后上诉人入了库。该事实有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一案中向本院提交的《民事上诉状》、《新视野货运中心货物运输合同》、《入库通知单》、《询问笔录》为证。因而,上诉人提出的“无拖欠货款事实。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自制凭证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向言梅

审判员陈春亮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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