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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

辩护人贾某某,系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的法定代理人贾xx,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民事部分已赔偿撤诉。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6时35分,被告人周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X镇马竹园加油站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程铁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周某、程铁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恒驾车逃离现场,程铁x经治疗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程铁x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辛某、李某甲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以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其辩护人贾某某认为,本次交通肇事是被害人程铁x造成的,被告人周某无罪,当庭宣读了调查证人齐xx、席xx的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去西峡县城工地干活,行至西峡县X镇马竹园加油站路段时,被害人程铁x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周某边同向驶来,与被告人周某的摩托车相撞,至两摩托车及二人倒地,造成周某、程铁x受伤及双方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恒拨打120电话要求对被害人程铁x施救,之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程铁x经治疗无效于2011年7月12日死亡。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铁x无责任。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周某实供述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恒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达成协议,周某偿程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程xx已撤回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周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辛某、李某乙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死亡证明,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周某的辩护人贾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不是被告人周某造成的,周某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周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甲会

审判员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张立林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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