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径,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美蓉,吉首市护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石某与被上诉人万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万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上诉人万某与上诉人石某签订了修建房屋的《合约书》,双方约定:上诉人石某将自家房屋的建设工程交给被上诉人万某施工,被上诉人万某必须按照要求施工,期限为农历七月底竣工,被上诉人万某自备建筑设备,负责材料的二次搬运。付款方式:每层放好盖板,预付5000元,楼面打好橡胶,主体预支不超过3万某,整体内粉刷不超过1万某,收方方式:走廊部分算一半,封闭天沟全算,每平方米145元。竣工后,被上诉人万某向上诉人石某交保质金4000元,若元侵漏,半年后退还。2009年12月4日上诉人石某房屋竣工,但双方没有结算。2010年1月22日,上诉人石某和被上诉人万某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在该结算单内载明:“万某给石某建房面积56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5元,建房劳工费是x元整,除去生活费x元和屋面保质金4000元,应付6390元。保质金半年,万某下雨天须来检查,半年内不来,保质金作废。”此后,被上诉人万某外出务工,一直没去上诉人石某家检查,被上诉人万某为此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石某2011年6月14日当日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万某3400元;
二、上诉人石某的房屋未完工部分和部分质量问题由上诉人石某自行完成和修复;
三、上诉人石某与被上诉人万某再无其它争议;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被上诉人万某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上诉人石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О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