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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某某区X路某某楼。

负责人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旭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戴为、人民陪审员彭玉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在本院速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0年2月16日,周某某驾驶湘CX某某小客车在吉安路新奥加气站地段与郑某某驾驶的湘A某某号小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湘CX某某小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损失报告给被告,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存在,但对赔偿数额有争议。特别是对湘A某某号小车的维修费,被告只认可不到3万元。的损失存在,但对赔偿数额有争议。湘A某某号小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原告请求按鉴定结论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车损和郑某某的人身损害也一并处理(具体费用:湘A某某车和湘CX某某车合计车损x元,郑某某的损失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车损x元,郑某某的医药费8000元,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损失属实,但本公司只能按保险条款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第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2009年10月15日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湘CX某某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车损险x元,司机险x元,绝对免赔500元,自第二次事故起每次加扣10%的免赔率。

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湘A某某号小车的维修费为x元。

2010年4月15日交警队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一份,拟证明郑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8000元,原告已全部赔偿到位。

周某某的驾驶证自2004年6月28日起六年内有效,拟证明周某某有驾驶资质。

鉴定费发票一张2500元,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修理费发票六张x元,拟证明湘A某某号小车的维修费。

湘CX某某小车的修理费发票9658元,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郑某某的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病历本、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赔付郑某某的费用。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湘CX某某小车的定损报告及明细表,拟证明该车损失为9658元。

湘A某某号小车定损报告及明细表,拟证明该车损失为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6、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7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1定损太低,应按证据3计算损失额。

本院对证据1、2、4、5、6、8、9、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车辆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3予认定,证据11不予认定。证据7是正式发票,且有鉴定结论为佐证,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2月16日,周某某驾驶湘CX某某出租车在吉安路新奥加气站地段与郑某某驾驶的湘A某某号小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湘CX某某出租车所有人为原告曾某某,周某某为其雇用的司机,该车于2009年10月15日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一年。三责险的赔偿限额30万元:其中车损险x元、司机险x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自第二次事故起每次加扣10%的免赔率。该车于保险期间是第二次发生事故。

另查明,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已赔偿郑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8000元,湘CX某某出租车车损9658元,湘A某某号车车损x元(双方确认),鉴定费250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致保险车辆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赔偿湘CX某某出租车车损2000元。湘CX某某出租车剩余车损7658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100.85元[(7658元-2000元)×70%事故主要责任×85%保险条款约定的主要责任赔率×90%第二次事故加扣后赔率];湘A某某号车损x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x元[(x元-2000元)×70%事故主要责任×85%保险条款约定的主要责任赔率×90%第二次事故加扣后赔率-500元绝对免赔];合计x.85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曾某某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曾某某财产损失x.85元,合计x.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旭然

人民陪审员彭玉虎

代理审判员周戴为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维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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