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1年5月2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甲和覃某甲华(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后决定共同到藤县X村同发林场的速丰桉树基地盗伐金光集团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种植的桉树。2011年4月14日18时许,上述二人携带油锯窜到该林场的东发山(地名),专挑路边较大的桉树进行盗伐。他们将桉树伐倒并锯成2米长的短材后,覃某甲就叫其堂弟覃某乙帮忙把这些锯好的桉树运出去销售,覃某乙驾驶其车牌号为桂x的农用车到现场装了4根桉树,就被闻讯赶来的金光集团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当场抓获,并缴获了作案工具油锯一把。被告人覃某甲和覃某甲华二人则趁机逃跑。2011年5月21日,覃某甲在其村中被民警抓获。经藤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覃某甲和覃某甲华二人盗伐的速丰桉树共42株,出材量为9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量为11立方米。
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通过亲友赔偿了2241元给被害人公司,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人覃某甲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林业承包合同书、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藤县森林公安局的证明、藤县X镇林业站的证明、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盗伐现场照片,藤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藤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蓄积鉴定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金光集团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桉树,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覃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盗伐桉树42株,折合活立木蓄积量为11立方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盗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属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覃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覃某甲通过亲友赔偿了被害人公司的经济损失2241元,得到了被害人公司的谅解,根据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覃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具有的可以从轻处罚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覃某甲从轻处罚。覃某甲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藤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由藤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