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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李某乙的担保期限已过为由申请对被告李某乙撤诉,被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后偿还x元,尚欠x元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以养殖为由,由李某乙作担保于2007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0.5‰,此款于2009年1月14日到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偿还本金x元,尚欠本金x元,并将借款利息结还至2008年6月30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x元拖欠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审理,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原告款x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从2009年1月1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方平

代理审判员董晓明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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