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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住(略)。系受害人赵某生之妻。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受害人赵某生之长子。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住新郑市X镇X村,系受害人赵某生之次女。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受害人赵某生之长女。

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赵某生之次子,系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原告赵某丁,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与赵某生相撞,造成赵某生死亡,经长葛市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和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应该赔偿的数额应转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未见到交强险保单,现无法确定我方是否为适格被告,待交强险确定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及医疗费,其他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因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应按主次责任承担。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赵某生在该交通事故中已死亡。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赵某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长葛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334.30元。第四组证据:证明和残疾证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赵某甲无劳动能力,且系残疾人。第五组证据: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x元的交强险。第六组证据: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组证据:户口本,证明受害人赵某生系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受害人长子赵某甲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生活标准计算。第八组证据:(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赵某生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并证明赵某生有四个子女,长女叫赵某丙,次女叫赵某乙,长子叫赵某甲,次子叫赵某丁。

被告王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财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六、八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财保险公司均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残疾证上显示赵某甲残疾只是听力残疾,不能视为赵某甲已丧失劳动能力,长葛市X乡人民政府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赵某甲是否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应该由鉴定机构鉴定后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未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财保险公司均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赵某甲不符合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赵某甲的生活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赵某甲确已丧失劳动能力之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3日13时40分,被告王某某持C3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境x+800M处,与赵某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斜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赵某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赵某生经长葛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334.30元。2009年12月30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赵某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于2009年2月17日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x元的交强险。该交强险到期日期为2010年2月16日。2009年5月14日被告王某某又将该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到期日期为2010年5月13日。赵某生生于1941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赵某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准为:医药费1334.3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12年)共计x.30元。由于豫x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和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款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和人财保险公司在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334.30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3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剩余部分x元(x.30-x.30)中的x元(x×70%)。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请,本院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一、二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缴上诉费350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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