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省周某陈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5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地址同上,系被告陈某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学民,周某川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川汇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诉被告周某、陈某、周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杰,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人王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代理人王某甲、孙学民,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耀升、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在川汇区X区居住,被告建筑公司所开发的小区由被告周某、陈某负责管理。2008年10月29日晚,在被告陈某值班期间,因管理不力,致使原告客厅内所放上衣及裤子丢失,裤内装现金1700元及3700元的原始欠条,共计5000元损失被盗;2008年12月27日在被告周某值班期间,原告以王某乙名字所购机动车豫x号车辆在小区内被丢失,二次物品被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债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1.原告诉称主体不合法,我方系交通小区看门人员,每月收取业主7元的费用,只负责看管储藏室的物品,及时开、关门,没有义务看管原告的车辆及承担车辆丢失的责任。并且原告车辆丢失的时间不是周某值班时间;2.原告的车辆丢失属不可抗力,应由公安机关破案后,向车辆偷盗者追偿。综上,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合;2.原、被告双方之间既没有物业服务合同,也无保管合同之约定;3.原告所诉其车辆及物品丢失无直接证据证明,车辆鉴定价格程序不合法。综上,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周某、陈某不是我公司指派的物业管理人员,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我公司不存在选聘物业公司不作为的过错;3.原告主体不适格,价格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诉去物品丢失,证据不足。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交通路小区X区业主。被告周某、陈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有所有权,不能证明原告在其房屋内居住。被告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建筑公司职工,其起诉建筑公司无法律依据;2.证人王某乙、王某枝、王某赠、赵海金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在该小区内居住,向被告周某、陈某交纳有物业管理费。2人负责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及证明原告丢失的物品及数量。被告周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四位证人与原告系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被告陈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丢失车辆所有人为王某乙。被告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出庭作证不能直接证明车辆丢失,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3.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结合证人王某乙证言,更进一步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周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以行驶证登记名为准。被告陈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属可变证据,应依据车辆登记为准。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同周某、陈某质证意见相同;4.周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告所丢失物品的事实。被告周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报过案,不能证明原告物品丢失的事实。被告陈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个人报案说明,不是公安机关侦破的结论;5-1.价格认定书1份、5-2.牌照费票据1份、5-3.拍照费票据1份、5-4丢失衣服票据6张,以此证明原告丢失车辆及物品的价值共计x元。被告周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车辆鉴定价格过高及丢失物品票号存在连号现象,不真实。被告陈某质证意见同周某,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价格鉴定形式不合法,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购衣发票违背交易习惯,属事后补开;6.购房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从被告建筑公司所购房产的事实。被告周某、陈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告知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停放在小区内未向被告周某、陈某告知。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原告签字时并不知告知内容。被告周某、陈某未按告知内容尽到管理职责。被告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告知书系原告与被告周某、陈某之间的行为,该告知书所约定内容物业管理费均由被告周某、陈某保管;2.照片3张,以此证明该告知内容已经公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告知书内容。被告陈某及建筑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3年9月30日以x.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建筑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周某市X区X路中段交通小区X号楼X室,面积为133.0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被告建筑公司并未聘请物业管理公司来管理该小区,而是由二被告周某、陈某与业主口头协商,负责门卫24小时轮流值班、外来人员出入登记、小区卫生清扫。储藏室所存物品被盗给予赔偿及大件物品出大门口的检验等。原告每月向周某交纳7元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周某曾于2004年12月以公示方式向小区业主告知上述物业管理内容。原告在该小区居住期间,于2008年10月30日7时30分左右,向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报警称,早上起床后,发现家中被盗一件老人头牌上衣、一条步云西裤及现金1500元、欠条两张,此次报警系在被告陈某在该小区值班期间。后于2008年12月28日,再次报警称,2008年12月27日晚8时30份左右,原告将车牌号为豫x号柳州五菱牌银白色车辆停放在该小区内,到12月28日早5时,发现该车被盗,该次报警系在被告周某值班期间,原告的该两起报案至今未侦破。
另查,原告报警所称被盗老人头牌上衣及步云牌西裤,购买总价值为570元,被盗豫x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为王某乙,该车由原告驾驶,该车辆经周某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丢失时的价格x元,该车辆所花销牌照安装费19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在周某市X区内居住,每月按时向被告周某交纳物业管理费通用,由被告周某、陈某对该小区轮流值班管理,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陈某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应对原告的合法财产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物品及车辆被盗,均在二被告值夜班期间,二被告对原告被盗物品及车辆虽无特定看管义务,但未尽到物业管理人员的谨慎注意和应有的警觉义务,对出入小区的人员及车辆未进行必要的查询,致使有可能在严格物业管理制度下阻止盗窃事件发生。应当认定二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可在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依法向盗窃侵权人进行追偿。考虑到原告对其被盗衣物未妥善保管及车辆停放在室外,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自身对被盗物品及车辆应负主要责任。即原告所主张的被盗现金1500元、衣裤折价570元,车辆被盗时的评估为x元及牌照费190元,合计x元。二被告周某、陈某按3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4473元。原告诉求的被盗欠条两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所欠金额及欠款人,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周某、陈某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某一次性赔偿被盗物品及车辆损失4473元。
二、被告周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
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140元,被告周某、陈某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