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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成年。

被告贾某,男,成年。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贾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贾某于2007年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11.73‰。逾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归还本金717元,仍拖欠本金4283元,利息1523.73元(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某清偿在原告处借款4283元元及利息1523.73元(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2010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款清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2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07年12月30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被告贾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2月30日,被告贾某由李赞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元,利率月息11.73‰,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盖章及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贾某发放了贷款5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17元,仍下欠本金4283元,利息1523.73元(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3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某清偿在原告处借款4283元及利息1523.73元(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2010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款清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贾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贾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有效。

二、被告贾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83元及利息1523.7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2010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本金付某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杨某存

审判员李含全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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