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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甄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1月4日,被告甄某同袁×一起借原告段某现金x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段某现金壹万贰仟元,定于即日二个月内还清,否则以车号为豫D一x做抵押,并每日按0.5%赔偿违约金,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别无争执。”借款人袁×、甄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指印。后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找被告追要借款无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段某于2010年3月10日申请撤回了对袁×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甄某同袁×借原告段某现金x元系事实,未及时偿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对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约定利息的请求,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甄某辩解的豫D一x号车是其同袁×合伙所购,2006年元月份双方达成协议袁×已将车交其个人经营,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同时先后已支付袁×车款7万元等的理由,首先袁×与其合伙购车及转让车是袁×与甄某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本案无关,其次甄某与袁×的购车、转让、交车款等证据袁×末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甄某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及加盖指印时,就应该知道签名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故对其辩称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盖指印,是迫于无奈,是原告协迫行为的理由不予采纳。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在履行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袁×偿付应承担的份额。

原审判决,被告甄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段某借款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00元,由被告甄某承担。

甄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2006年11月4日《借款协议》认定我和袁×借段某x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袁×与段某有借款合同关系,与我并没有借贷关系。我与袁×2005年2月16日合伙购自卸车一辆,2006年1月,袁×将自卸车自有份额以7万元转让给我,签订了《转让协议》,当日付1万元,后又付4万元,2006年11月4日付2万元,已付清,有合伙协议、转让协议、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二公司证明、公证书、袁×收条为证。袁×退出合伙后,于2006年7月借段某4万元,并以自己名字出具了借条,后来先偿还8000元,下余3.2万元向袁×追偿无果,段某于2006年10月1日将已属于我的车扣押,2006年11月4日,我把欠袁×的2万元还给袁×,袁×还给段某,段某让袁×给他写了欠1.2万元的借条后,同意放车。袁×走后,段某无理强迫我也在袁×写的欠条上签名,否则不给我车,为要回车,无奈我签了自己的名字,段某才归还了我的车。这种协迫下的行为无效,一审以我在欠1.2万元条上签名为由判我还段某1.2万元是错误的,是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段某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1、撤销段某胁迫甄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2、撤销(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追加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依法改判或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5、诉讼费由被上诉承担。

被上诉人段某辩称,说我胁迫他签字是不真实的,当时在停车场,甄某给我2万元,下余1.2万元,以车为抵押,又打了借款协议,约定二个月还清,否则以0.5%支付违约金,我才借给他们,甄某把车开走了,但甄某却迟迟不还钱,因当时协调此事都是甄某,我就撤回了对袁×的起诉。虽然我没有把钱交到甄某手中,但在签订1.2万元借据的当天,甄某知道车已抵押,也在借据上签名按指印,借款时我不知道车已转给甄某,袁×说他和甄某合伙跑车,缺周转金,急用钱,当时我和袁×去二公司看还是袁×的车,我认为欠钱都应该还,欠钱中间我都反复找他要过这钱,不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除了经济损失没判外,还是比较公平的,应维持,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1、2006年7月1日,袁×在段某处借款4万元,借条载明:今借段某现金肆万元正。7月X号前还款贰万元正,如不还每天按0.5%支付违约金,以予x号车抵押。有袁×签名及日期,借条下边段某标明06年7月X号袁×归还现金捌仟圆正。2、2005年2月16日甄某与袁×签订共同出资购买解放(4×8)x型平头柴油自卸车《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10万元,购买价值28.9万元该型自卸车,剩余部分为贷款,还购车贷款及利息双方各承担50%,此车所有权归甄某、袁×双方所有,……,协议对如何经营及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该车购买后车牌号为予x。2006年元月,甄某与袁×签订《转让协议》,袁×将其在予x号车上的股份一次性以柒万元整价格转让给甄某独自经营,此协议于2006年11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公证处,以(2006)平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2006年11月4日袁×出具收条:今收到甄某予x的车辆转让款共计柒万元正(x)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上诉人甄某与袁×合伙购买汽车共同经营以及后来的转让行为是其双方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2006年11月4日《借款协议》上写明以车做抵押,甄某在借款人后签了自己的名字,确认了自己借款人的身份。其上诉称自己是被迫签名,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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