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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党某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06年11月13日晚8时许,刘某(女,已判处刑罚)将宋某某约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建苑宾馆X房间喝酒吃饭,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次日早晨,刘某向宋某出借款x元,未能得到宋某同意,刘某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党某某等人前往,后党某某带人以宋某某强奸刘某为由对宋某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向其勒索现金人民币x元。案发后,党某某退出全部赃款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07年11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党某某等人酒后到驻马店市靖宇广场,先后对在此玩耍的李某、张某、胡某某、杨某随意殴打,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人的陈述、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他人隐私相要挟,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向他人索取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党某某还结伙在公共场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党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党某某的犯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党某某在结伙参与的两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党某某曾于2004年4月11日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本案中的两起犯罪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已构成累犯,依法应分别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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