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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新合实业总公司与王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上诉人):湖南长沙新合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白某,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祖父),男,白某,湖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退休干部,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王某甲祖母),女,白某,长沙百货站退休职工,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湖南长沙新合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公司)与上诉人王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因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合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以(2009)长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09)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新合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长沙新合实业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长沙新合实业总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长沙新合实业总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宁

审判员王某农

代理审判员周平平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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