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被告本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本钢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镀锌卷一件,重量为6.4吨,约定由被告加工后交付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38,144元,被告将约定的镀锌卷交由上海某金属开板厂(以下简称开板厂)进行加工。2008年9月26日,开板厂告知原告镀锌卷存在麻点、中间断裂、表面粗糙等质量问题,不符合加工条件。经被告和本钢公司到现场鉴定,也确认镀锌卷确实存在上述问题,原告要求退货,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和本钢公司共同赔偿货款38,144元并赔偿自2008年9月25日算至判决日的同期贷款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38,144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货物确实存在麻点、断裂、表面粗糙、锌粒等质量问题,但是质量问题不足以严重到退货。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2、加工质量疑议报告1份,证明货物确实存在麻点、断裂、表面粗糙等质量问题,导致货物无法进行加工。委托加工单位是被告而不是原告,货物始终没有到达原告手上;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开板厂确实是被告委托的,这是一个专门的加工厂,该厂提出的问题可能会存在。
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的镀锌卷是由本钢公司生产的;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4、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9月25日原告将38,144元货款支付给被告;对此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镀锌卷,被告委托开板厂进行加工并将加工好的货物交付原告。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将38,144元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依约委托开板厂进行加工。后开板厂出具一份质量疑议报告,指出委托加工的镀锌卷存在麻点、中间断裂、表面粗糙等问题。原、被告及本钢公司到开板厂查看了货物并确认货物存在一定问题,但并未形成解决方案。后被告又多次就质量问题与自己的上家进行协商,均未果。该镀锌卷至今仍在开板厂未加工,且该规格板材的单价现已大幅度降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支付货款,被告理应及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现被告承认其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承认由于质量问题至今仍未指令开板厂进行加工,并且该规格板材的价格现已大幅度降价,上述事实已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该将原告所付货款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不足以严重到退货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订立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144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杰岩
书记员姚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