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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张某某,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之姐杨某X婚姻出现矛盾。1990年7月21日上午,杨某峰的家人到城郊乡X村拉嫁妆,后杨某峰等三人前去接应,当杨某某骑车走到阳驿乡X村北地一座小桥附近时,遇到从乔大庄方向回来的其哥哥杨某X以及追赶杨某X的乔大庄村民梁一X等四人,双方发生厮打,打斗过程中杨某某先后持刀扎中被害人梁一X身体胸、腹等部位,致梁一X于次日17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峰作案后逃匿,2009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证人梁二X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梁一X的尸体检验报告;5、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辩称杨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属防卫过当,被害人梁一X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之兄杨某X等人到宁陵县X乡X村其姐杨某X家拉嫁妆,11时许,杨某某见拉嫁妆的人没有回来,便与同村村民杨某X等三人前去接拉嫁妆的人,当行至该县X乡X村北一座小桥附近,遇到追撵杨某X的乔大庄村村民梁一X等四人,见追撵不到杨某X,梁一X等人便对杨某某殴打,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杨某某用尖刀刺扎梁一X三刀,致梁一X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杨某某作案后外逃,2009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刺扎被害人梁一X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前因、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证人杨某X、杨某X、杨某X、杨某X、许XX、杨某X、杨某X、梁二X、韩XX、赵XX、杨某X、梁三X、刘XX、李XX、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害人梁一X的尸体检验报告相一致。

2、被害人梁一X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其胸腹部有三处创口,系他人用锐器刺创左胸腹部、肺、肺动脉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抓获的情节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及其辩护人辩称杨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双方厮打中,杨某某朝被害人梁一X胸腹部刺扎三刀,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并无不当。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梁一X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及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梁一X等人见追撵不到杨某X而对杨某某殴打,引起双方厮打,梁一X等人对引本案有明显过错;在厮打过程中,双方的行为均是非法侵害行为,杨某某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其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梁一X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杨某某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某强

审判员胡选民

审判员袁亚光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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