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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王某某、喻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喻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至19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某、喻某多次盗伐被害人张某丙在丰港乡X组承包的退耕还林地内的树木,共计盗伐树木115棵,折合立木蓄积16.8259立方米,共计得款42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至19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某、喻某多次盗伐被害人张某丙在丰港乡X组承包的退耕还林地内的树木,共计盗伐杨树115棵,折合立木蓄积16.8259立方米,共计得款423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喻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要求对王某某、喻某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喻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丙陈述;3、证人王某×、钱某、邓某证言;4、现场照片及勘查图、现场勘验检查记录;5、鉴定结论书、林权证、赔偿证明;6、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115棵,折合立木蓄积16.825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某、喻某虽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但明知张某乙盗伐他人林木而参与,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喻某认罪态度较好,王某某、喻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喻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武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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