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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丝绸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丝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登富,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国强,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女。

原告某丝绸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丝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登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丝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起有丝绸买卖义务往来,均由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货物的规格、型号及送货地点,款项在年底结清。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订购了价值为人民币439,003.30元的货物,但仅支付了货款136,457.20元,余款302,546.10至今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2,546.1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葛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燕经对帐后确认,尚欠原告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的货款302,546.1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2,546.1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订购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546.10元未支付,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对帐单为证。现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对帐后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2,546.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的延迟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其以302,546.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丝绸有限公司货款302,546.10元;并以302,546.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某丝绸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2.58元,由被告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胡智明

代理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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