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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第三人上海通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第三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第三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第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第三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浦东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工商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徐某,第三人上海通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公司)、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及第三人陈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30日设立通畅公司,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形式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原告,监事为第三人孔某某。后原告于2010年6月8日的查档中发现被告已将通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孙某某。原告对此变更事项毫不知情,也并未到场办理任何变更手续,且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股权款收据、变更后公司章程等均为虚假文件,其中涉及的原告签名均为伪造,而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欠缺合法基础的条件下准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通畅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孙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工商浦东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材料齐全、形式合法;而原告最迟已于2006年8月15日知晓通畅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第三人通畅公司、孙某某、孔某某、陈某、赵某某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工商浦东分局因第三人通畅公司的申请,经审核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孙某某。现2006年8月15日通畅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等证据及证人证言已经证明,通畅公司进行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变更后,其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一直悬挂在公司的财务室,营业执照上明显记载了通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孙某某,而原告曾多次前往公司财务室取款,因此原告对上述变更事项是明知的,且在之后也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迟至2010年6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通畅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孙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侯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玉麟

审判员孙某华

代理审判员毛幼青

书记员施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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