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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闫某在深圳与张某乙(以上二人均已判刑)通过电话联系共同出资贩卖毒品,张某乙从固始带5000元现金乘车到珠海市准备与闫某合伙购买毒品回固始贩卖,张某乙到达珠海后,闫某也从深圳赶到珠海,闫某又与高某联系,三人共同出资从张某乙(另案处理)手中购买8000元毒品,约有20克冰毒和50颗麻古。之后,张某乙坐大客车将毒品带回固始,并将冰毒分装在小塑料袋里,每袋大约0.7或0.8克,但卖时按每袋1克毒品价格卖给穆某、胡某等人吸食,高某从中获利一千余元。

2008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从珠海回固始,高某和张某乙预谋合伙贩卖毒品,以谋取非法利益。所购毒品先由张某乙与卖“货”(指毒品)者联系好,后由高某垫资5000元,在珠海市X村X路边上,从一个卖“货”的男子手中购买10克左右的冰毒和几十颗麻古,高某将毒品带回固始后交给张某乙,由张某乙负责卖出,所获利益除去成本,高某分得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樊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是被动参与人,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高某应认定为受雇运输毒品,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且实际参与贩卖毒品数量约9至10克,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闫某在深圳与张某乙(以上二人均已判刑)通过电话联系共同出资贩卖毒品,张某乙从固始带5000元现金乘车到达珠海,闫某也从深圳赶到珠海,后闫某又与高某联系,三人共同出资从张某乙(另案处理)手中购买8000元毒品,由张某乙坐大客车将毒品带回固始。后张某乙先后多次将10.7克冰毒卖给固始县吸毒者穆某、胡某等人吸食,高某从中获利一千余元。

2008年9月份,张某乙得知被告人高某要从珠海回固始,便和高某预谋合伙贩卖毒品,以谋取非法利益。经张某乙与卖“货”(指毒品)者联系好,由高某(垫资5000元)在珠海市X村,从一个卖“货”的男子手中购买10克左右的冰毒和几十颗麻古。后高某将所购毒品带回固始交给张某乙卖出,除部分毒品被张某乙食外,剩余8.2克由张某乙后卖给固始县城关吸毒者张某乙、穆某等人,高某分得所获利益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供述;2、证人闫某、张某乙证言;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鉴定报告;5、到案经过、抓获经过;6、户籍证明、拘某、逮捕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2018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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