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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施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略)。2011年1月1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6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施某无证驾驶一辆套挂“闽x”车牌的白色重型自卸货车,从(略)三金钢铁厂东边的料场开往厂区西侧的铁碴堆放处装铁碴,当其开着车快速穿过三金钢铁厂大门进来的第一个十字路口时,与黄海英从钢铁厂大门口驾驶进来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黄海英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和电动车局部损坏的事故,黄海英受伤后经送罗源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到罗源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施某与被害人家属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施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施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罗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罗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冯某、夏某、吴某、陈某证言及陈某、吴某辨认笔录,罗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1]车痕鉴字第XX号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1]车检字第XX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1]车检字第XX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罗源县公安局罗公刑技法[2011]X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三金钢铁厂监控录像资料,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被害人黄海英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无证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厂区内从事运输作业,因过失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施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是致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为倡导公民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珍惜自己和他人的生命,以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故对被告人施某不予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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