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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范某甲、第三人章某某等物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

第三人章某某。

第三人顾某丙。

第三人顾某丁。

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第三人章某某、顾某丙、顾某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第三人章某某、顾某丙、顾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登记结婚,2006年3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于嘉定区X路xx弄xx号xx室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然被告一直不协助原告履行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嘉定区X路xx弄xx号xx室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范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章某某、顾某丙、顾某丁诉称,2009年2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嘉定区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为此,第三人分三次支付了被告购房款40万元,并于2009年3月4日至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后因该房屋被查封而未予登记。第三人认为,其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手续是合法、有效的,且已支付了全部房款,目前正办理登记手续,故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该房地产,讼争房屋应归第三人所有。现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坐落于嘉定区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归三第三人所有;2、被告协助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3月30日,双方经上海市嘉定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坐落于嘉定区X路xx弄xx号xx室住房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携女儿居住在讼争房屋内,被告一度也居住在该房屋内。讼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范某甲,原、被告离婚后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确权之诉。

另查明,2009年2月15日,第三人章某某、顾某丙与被告范某甲,通过上海名骏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嘉定第二分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嘉定区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以40万元的价款出售给第三人。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陆续支付了房屋价款40万元及房屋装修款3万元。其中,被告范某甲收到了42万元,另有1万元由中介公司代为保管。此后,三第三人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并至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手续,但因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查封了系争房屋,故房地产登记部门作出了不予登记的决定。

再查,1999年6月1日,被告范某甲曾向中国建设银行嘉定支行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讼争房屋,该借款的有效期至2009年7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房屋价款略低于市场价,第三人购房时未至现场看过讼争房屋的实际情况。目前,讼争房屋仍由原告及其女儿居住使用。

审理中,原告表示离婚时,因讼争房屋尚有部分贷款,其独自一人抚养女儿无力偿付贷款,故其欲待贷款期限届满后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表示因其居住在讼争房屋附近,对该房屋的房型结构是清楚的,而其购买讼争房屋后准备重新装修的,故未至现场看房。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处分该房产,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第三人的诉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第三人则认为其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依法应当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而原告在离婚后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契税缴纳书、不予登记告知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离婚时对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已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虽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但因被告无权处分讼争房屋,而第三人尚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产权变动尚未经房地产部门核准登记,故第三人仅依买卖合同取得债权,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情形。对于第三人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可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归原告韩某某所有;

二、被告范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韩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三、驳回第三人章某某、顾某丙、顾某丁要求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章某某、顾某丙、顾某丁要求被告范某甲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70元,由被告范某甲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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