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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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系被害人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系被害人李××之母。

诉讼代理人周某,重庆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0年7月2日被捉获,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对刑事部分、附带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环、代理检察员杨旭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曹某因其母刘××与本社村民李××同居一事对李××心存不满。2000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某在重庆市X村X组石山湾处碰见了李××,双方再次因刘××与李××同居的事发生争某并挽打,在挽打过程中曹某用脚将李××踢下路边悬崖,致李××头部受伤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李××系急性颅脑外伤死亡。2010年7月2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X村小学附近将被告人曹某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曹某赔偿丧葬费人民币x.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李某某7331元、陈某x元),共计人民币x.5元。

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李××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及曹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及其母刘××与李××(男,本案被害死者,殁年46周某)系同社村民。曹某之父曹××于1996年乘船落水下落不明后,刘××自愿与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但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曹某因极力反对李××与刘××同居而对李××不满。2000年2月17日9时许,曹某与李××在重庆市X村X组(原名江XX村X社)石山湾处相遇,曹某斥责李××欺骗刘××感情与李××发生争某并挽打,在挽打过程中曹某用脚踢中李××,致李某下路边悬崖当场死亡。曹某随即逃离现场并潜逃至广东省东莞市。经法医学检验鉴定:李××系急性颅脑外伤死亡。2010年7月2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将曹某捉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00年2月17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称当日8时许,江津市X村民曹某因不满其母刘××与李××恋爱,在江津区X村X社石山湾处持钝器击打李××头、面部致李某场死亡。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010年7月2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X村将在逃的曹某捉获。

2、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曹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江津市X村X社,东面为山坡有一石板路通向塘湾;南面为张家沟山;西南为石山湾;北面为山坡。中心现场位于仁沱镇X村X社,在塘湾通向金子的石板路石山湾处有两个直径为29cm的竹制箩筐。在东侧竹制箩筐以北20cm处一间蓝色铁路制服,在衣袖及衣袋处有泥土痕迹。在石山湾石崖下有一具男尸,头东脚西,成仰卧状。在头部北侧有一木质扁担。在头部地面有面积为30×15cm的血泊。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曹某辩认后确认无异。

4、公安机关《现场复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重庆市X村X组石山湾(原名为X市X村X社石山湾)。在石山湾处为一三岔口,由三条曲直相间的田间小路组成,以石山湾为中心,将向东的田间小路名为一号支路;将向北的田间小路名为二号支路;将向西南的田间小路名为三号支路。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X村X组石山湾处悬崖。该悬崖最高处距地3.8米,最低处距地3.5米,在悬崖上长满了杂草,经割除杂草,在悬崖边无防护栏。在悬崖上西北侧一号支路上有一转角处,距离悬崖5.8米,经村民邹××指认案发后有二箩筐放在此处,经村民张××指认案发后此处有明显打斗过的痕迹。在悬崖下有散放着的大石块和杂草,割除杂草后,经村民邹××指认案发后受害人李××的尸体(头朝北脚朝南)躺在此处,在尸体的头部西侧有一木制扁担。二号支路根据走向和村民邹××指认遇见嫌疑人曹某处,从石山湾向北分为5段,总长度为103.7米。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曹某辩认后确认无异。

5、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李××尸体颜面部粘有大量稀泥和血迹,右眉上有星芒创口,面积分别为0.3×0.3、0.3×0.3,右内侧下缘有0.3的创口,哆开0.3,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角较钝,创道内无组织间桥及颅骨骨折片。左上眼脸处有1.3×1.3的皮下出血,双侧眼眶内附有泥沙,鼻腔内有血性液体溢出。前额发际缘3处有2.3长的不规则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角较钝,创道内有组织间桥,创缘皮肤有挫伤带,该创口前侧有3长,3.3宽皮下淤血,中心皮肤出血不明显。双上肢未检见损伤及骨折,双手掌握有杂草及稀泥。在双侧肩胛内侧有6×4cm的不规则皮下出血。冠状切开头皮见头皮下广泛性出血,面积15×13.5cm,以前额部为重,前额骨、双侧颞骨骨折,硬脑膜破裂,枕侧硬膜外有6×2×0.5cm血肿胀,前额叶脑搓裂伤6.5×4.5cm。分析说明:1、死亡原因:尸检见尸体全身仅在头面部有挫裂创多处;解剖见头皮出血,额、颞部颅骨呈粉碎性骨折,硬脑膜血肿,额叶脑挫裂伤等说明死者系急性颅脑损伤死亡。2、致伤工具:根据其头面部损伤特征为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道内有组织间桥,创角钝,创周某挫伤带,颅骨骨折等情况,分析推断该致伤工具系具有一定重量的钝器。结论:李××系急性颅脑损伤死亡。

6、公安机关《辩认笔录》证实,证人刘××、赖××分别从编号为1~X号不同男性尸体的面部照片中,辩认出编号为X号照片中的男尸即2000年2月17日被害死者李××。

7、证人邓××的证词证实,2000年2月17日10许,她从家里出来路过石山湾时看见李××的箩筐、衣服在路边,当时没在意。后她返回石山湾看见石崖下面有一双脚,就连忙叫正在石山湾山坡上修剪桃树枝的邹××过来,并对邹××说:“下面躺起的那个人好像是李××,你去看一下。”后邹××去看李××已经死了。她就回家了。

8、证人邹××的证词证实,李××是他大舅哥,一直没有结婚。前几年刘××的丈夫因意外死亡,1999年10月后,刘××就与李××同居(没有领结婚证)。但刘××的儿子曹某对这桩婚事极力反对,经常与李××吵架。2000年2月17日10许,他去油草沟修剪桃树枝时与从石山湾处走来的曹某对面走过,见曹某嘴角、衣服上都有血迹。约10时40许,他在修剪桃树枝时本社“王五”的爱人邓××对他高喊:“邹××,你下来看,李××躺在石山湾沟里。”他过去看见李××仰躺在石山湾的崖脚下,头部有血,旁边的水凼处也有一摊血,已经断气,身旁有一根扁担。两个箩筐和李××的衣服都在路边。当时在场的只有他和邓××。后他叫李×成给仁沱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在遇见曹某后直到邓××喊他时,他没有看见其他人经过石山湾。

9、证人陈××的证词证实,案发时他是江津市X村X社社长。2000年2月17日10时许,曹某到他家对他说:“表叔(陈××),刚才李××与我打架,李××睡在坡上骗我,他把我的鼻子打破流血,还用扁担戳了我的腰部几下。”曹某说完就走了。他当时看见曹某嘴在流血,但不知道曹某已将李××打死。当日11时许,他爱人王××回来告诉他李××被人打死在石山湾里。后他去看时见李××躺在石山湾的一个水凼里,头上有血,已经死了。曹某的父亲死后,李××与曹某的母亲刘××谈恋爱,准备重新组织家庭,但曹某不同意刘××改嫁,与李××产生矛盾。

10、证人刘××的证词证实,1993年她家被抢,她本人被杀伤,成为残疾。1996年她丈夫曹××乘船淹死后,本社李××不嫌弃她,愿意娶她。1999年8月她就和李××同居,但没办结婚手续,儿子曹某及曹某的叔爷都反对这桩婚事,曹某还与李××发生矛盾,但她一直住在李××家。2000年2月17日9时许,李××去买糠。10时许王×霞对她说李××死了,她就去石山湾,看见李××满脸是血,死在沟里,箩筐和李××的一件衣服在路上。后她听说当日上午曹某将自己把李××打到沟里不知死活一事告诉过社长陈××。

11、证人赖××的证词证实,2000年2月17日11时许,死者李××的弟弟李×成告诉他李××被打死在石山湾。据油草村X社队长陈××称,曹某曾到陈××家说自己和李××打架,李××躺地上。据群众反映是曹某把李××打死。1996年曹某的父亲死后,李××与刘××一直有来往。1999年李××说自己愿与刘××过日子,并让村干部去给刘××做工作。村干部在1999年8月份左右去找刘××谈过此事,开始刘××不太愿意,后刘××说自己很苦,也愿意有一个人来照顾自己,就同意了。之前曹某一直在外打工,听到此事后于1999年10月左右就回家并不再外出打工。曹某反对李××与刘××交往,认为论辈分刘××是李××的长辈,李××与刘××结合伤了曹某面子。

12、证人张××的证词证实,2000年2月17日10时许,儿媳回家告诉他石山湾处打死了一个人后他去现场,发现石山湾路边的杂草有被踩踏的痕迹,旁边有两个空箩筐,还有一件蓝色上衣。石山湾下是悬崖,高度约4米,李××仰面躺在悬崖下,头朝崖壁,已死亡。听说曹某到陈××家告诉陈××自己和李××打了架。李××死前系单身,年龄40多岁。曹某认为李××人品不好,一直反对李××与刘××交往,心里很恨李××。

1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李××与他母亲刘××同居,又不办《结婚证》,他担心李××欺骗母亲的感情,所以一直对李××心怀不满。2000年2月中旬一天9时许,他去街X路过石山湾时遇到肩挑两个空箩筐的李××,他就质问李××:“你为什么不和我妈办结婚证你不喜欢我妈就不要欺骗她的感情!”李××回答说:“你管不着老子,你如果不听话我叫治安室的人抓你。”于是他与李××就争某起来。争某中李××用扁担打他,他上前抱着李××的手臂相互扭打,扭打中他一脚踢在李××的左腿膝关节,李××没站稳,就摔下旁边的悬崖。摔下的过程中李××还用手还在崖边抓土和杂草,手中的扁担也掉下了悬崖。李××摔下悬崖后,他见李××脸朝上仰躺在崖下,没有动。随后他离开现场到陈××家对陈××说:“表叔,我要报案,李××用扁担打我。”陈××就叫他到村X村长管治安。因害怕被李××的家人报复,他就没去村长家,而是回自己家里拿了些钱经綦江逃到广东。在他与李××相遇、争某、打斗直至李××摔下悬崖过程中,没有其他人到过现场。在去陈××家的路上,他还遇见了本队的邹××,但他没有与邹××说话。李××摔下悬崖死亡是他造成的,虽然知道李××身后是悬崖,但他没有将李××踢下悬崖摔死的故意,只是当时没有考虑那么多。

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曹某因不满其母刘××与被害人李××恋爱而与李某生打斗中,曹某用踢李××致李某下悬崖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案发时年龄分别为66周某、57周某。被害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均系农村户口。李某某、陈某共生育李××、李某明、李×成、李某洪、李某超、李某兰子女6人。李某某、陈某因李××死亡产生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其中:李某某7331元,陈某x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x.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略)支坪街道办事处天堂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因反对其母与被害人李××恋爱而对李某生怨恨,在与李××发生争某继而相互打斗中猛踢李××致李某下悬崖当场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曹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李××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曹某之母刘××与李××系自由恋爱并同居;曹某与李××相遇后相互争某并打斗,双方均有过错,李××不应承担单方过错责任。故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曹某因反对其母与被害人李××恋爱而对李某怀不满的事实,有在案多名证人的证词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确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鉴于此可酌情对曹某从轻处罚。故对曹某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曹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曹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曹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李某某、陈某请求判令曹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的诉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主张。请求判令曹某赔偿丧葬费人民币x.5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李某某7331元、陈某x元)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丧葬费人民币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其中:李某某7331元、陈某x元),共计人民币x.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渝江

代理审判员翟林

代理审判员郑雪梅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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