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涂某某,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丙,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彭某丁,系被告人彭某丙之父。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丁、辩护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某丙伙同他人,携带大力钳为作案工具,驾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十队一小路边,盗割架设于该路边的杆号为“楼X六团-722”至“楼X六团-724”电线杆上的70平方毫米电线134米,共计造成人民币7052.32元。后3名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某、乔某某、王某某、刘某戊、彭某己、彭某庚证言、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所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丈量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某丙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造成的损失认定有误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某丙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
一、被告人彭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