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13时许,在本区X路某号某大厦某室某座向被害人顾某某索要欠款未果后,遂纠集被告人邱某某及张甲(另案处理)帮忙看管,并将被害人顾某某分别带至本区X路X弄某号及某号X楼实施拘禁。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及张甲轮流看管,直至次日12时许公安人员解救被害人顾某某,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甲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结伙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