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罗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声涛,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表人周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
被告江某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
被告祁某。
原告上海罗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被告江某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屹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15日追加祁某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祁某收讫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向被告祁某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祁某签收传票)。2009年9月24日,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申请鉴定。上海市公案局物证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书。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某、委托代理人金声涛,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屹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7年10月起至2008年5月止提供照明电器给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承接的工程,其中向上海市衡山宾馆工地(以下简称衡山宾馆工地)供货58,387元、向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工地(以下简称夏碧路工地)供货22,287.20元,两工地合计80,674.20元。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仅付货款8,450元,尚欠原告72,224.20元。因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系被告屹峰公司下属分公司,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屹峰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2,224.2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周某、被告祁某的名片,旨在证明周某系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被告祁某系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材料部主任;2、原告自制的原告与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供货及结帐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供货的品名、数量、金额;3、从2007年10月起至2008年6月止26张原告送货单(附1张送货单收条),旨在证明原告向衡山宾馆工地和夏碧路工地的供货额;4、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周某、被告祁某交涉的录音光盘及录音译件,旨在证明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对工地项目及金额均予确认;5、2008年3月8日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与宋某、被告祁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旨在证明夏碧路工地系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承建,对内由宋某和被告祁某负责。
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被告屹峰公司共同辩称,第一,被告祁某非其工作人员,仅系采购联系人,其已与被告祁某结清款项,本案系被告祁某个人行为。第二,衡山宾馆工地由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承包,被告祁某进行包括涉案灯具在内的材料采购,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已在2009年7月25日与被告祁某结清款项,两者系买卖关系。第三,夏碧路工地与其无关,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上所盖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公章系被告祁某通过其他途径盖得,该协议无效,本案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被告屹峰公司共同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6月5日被告祁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制作的支付给被告祁某材料款清单、被告祁某出具的收条,旨在证明衡山宾馆工地材料款已结清,除该工地外的其他工地与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无关;2①2009年11月14日被告祁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被告祁某虽不认可其通过其他途径在夏碧路工地的《内部承包协议》(即原告证据5)上加盖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公章,但表示该协议无效,项目系被告祁某介绍给宋某,与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无关②2009年7月25日被告祁某出具的收条,旨在证明衡山宾馆工地灯具款已结清;3、2008年3月16日宋某与许某签订的《上海浦东高桥夏碧路X号装修工程装潢工程协议》,旨在证明该项目由宋某个人承揽,并以其个人名义发包给许某。
本案审理中,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8日《内部承包协议》(即原告证据5)上所盖该分公司公章系伪造的。本院遂经该分公司申请,委托对上述《内部承包协议》上所盖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公章进行鉴定,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此出具了鉴定书。
本案庭审后,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被告屹峰公司共同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一份自称系夏碧路X号巴厘岛会所业主孙某出具的、内容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宋某、与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无仍和关系”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夏碧路工地与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无关。对此,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被告祁某未应诉。
本院在追加祁某为共同被告前,曾对祁某和郁某进行调查。此时,祁某先称:①其对2009年6月5日签署的情况说明(即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被告屹峰公司证据1)不予认可;②原告诉请所涉两工地均由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郁某总承包,原告交涉后,该分公司负责人周某表示分期归还货款给原告。嗣后,祁某以其记忆有误为由改称:对衡山宾馆工地,其虽告知原告系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要货,但因其个人经手付款,故此系其个人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至于夏碧路工地,其未告知原告系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要货。
经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一、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系被告屹峰公司下设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
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为周某,郁某系其子。本案审理中,郁某确认其从2007年1月起至今在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则称郁某是其衡山宾馆项目经理,现已离开。
在原告向衡山宾馆和夏碧路两工地(即原告本案诉请所涉两工地)供货前,郁某与被告祁某曾共同至原告处为上海市X路工地订灯,被告祁某向原告出示其任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材料部主任的名片。本案审理中,被告祁某自认其在此时曾向原告介绍郁某系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老板(后被告祁某又改称未作如此介绍,但未举证推翻上述自认)。
二、衡山宾馆工地由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承包。从2007年10月起至2008年1月止,原告提供衡山宾馆工地合计58,387元的照明电器(已扣除退货额)。2008年1月25日,被告祁某向原告出具收到18张送货单、总金额约58,387元的收条,该18张送货单抬头均记明“屹峰建工”和“衡山宾馆工地”。本案审理中,被告祁某称其当时告知原告,该工地是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要货,且郁某和被告祁某两人对上述原告供货总额无异议,并确认原告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均为该工地工作人员。
三、2008年3月8日,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宋某、被告祁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宋某和被告祁某在该协议落款的承包方处签字,该协议落款的发包方处盖有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公章。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章与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上盖有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上述《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发包方为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承包方为被告祁某;承包方承包发包方发包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巴厘岛会所工程,于2008年3月7日开工、同年5月17日竣工。
2008年5、6月间,原告提供夏碧路工地合计22,287.20元的照明电器,其中450元的货物系即时结清货款,另21,837.20元货物所对应的7张送货单抬头均记明“屹峰建工”和“夏碧路工地”。该7张送货单中,5张由被告祁某签字、2张由许某签字。本案审理中,被告祁某曾确认:郁某总包夏碧路工地后分包给宋某,宋某再分包给许某,原告自认为是郁某要的货;其对上述原告供货额无异议,除其本人外,该工地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均是该工地工作人员。郁某则称该工地老板是其朋友,但其未承包,而是介绍给宋某,由宋某和许某承包。
四、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2007年10、11月至2008年4、5月间,被告祁某经办支付原告衡山宾馆和夏碧路两工地货款共计现金8,000元(不含上述夏碧路工地即时结清的450元)。被告祁某称:上述其经办支付的8,000元系支付衡山宾馆工地的货款。经计算,原告对衡山宾馆和夏碧路两工地的供货尚有72,224.20元未获付款。
以上事实,有名片、送货单、收条、《内部承包协议》、鉴定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衡山宾馆和夏碧路两工地提供照明电器后,诉请被告屹峰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屹峰公司应否对此担责第一,在原告向衡山宾馆和夏碧路两工地供货前,郁某与被告祁某曾共同至原告处订灯,被告祁某向原告出示其任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材料部主任的名片并介绍郁某系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老板(虽被告祁某推翻其介绍郁某的自认,但其未举证证明,故该自认不得撤回),鉴于郁某确系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之子并任该分公司项目经理,故本案原告有理由相信同行的被告祁某担任名片所示的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材料部主任。第二,针对衡山宾馆工地,当时原告明确是向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供货,工地工作人员是在抬头均记明“屹峰建工”和“衡山宾馆工地”的原告送货单上签字。因该工地由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承包,被告祁某也告知原告系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要货并收取原告送货单,再结合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祁某任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材料部主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祁某有权代理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为衡山宾馆工地购买照明电器。所以,该工地的货款应由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担责。至于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抗辩已付款给被告祁某,此系内部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应另外解决。第三,针对夏碧路工地,当时原告明确是向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供货,被告祁某和工地工作人员是在抬头均记明“屹峰建工”和“夏碧路工地”的原告送货单上签字。因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与宋某以及被告祁某曾签订该工地《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抗辩该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工地由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承包,再结合上述本院对衡山宾馆工地一节的认定,本院认为,该工地的货款也应由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担责。鉴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应由被告屹峰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屹峰公司支付两工地货款余额72,224.20元,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罗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72,224.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屹峰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1,000(被告屹峰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屹峰公司负担,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德生
审判员顾静
代理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钱佳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