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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鄂尔多斯市万正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锦旗人民法院

(2010)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X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项云岗,系鄂尔多斯市X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现年34岁,现住(略)。

原告鄂尔多斯市X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正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云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贾某某驾驶的一辆救援车行驶至109线高速东察路段x向西100米处时,因车辆自身出现故障,导致防冻液洒落在路面上,经原告和被告就路面损害情况进行现场勘察,双方最后确认损害路面宽0.6米、长1400米,共计840平方米。经与被告就损害路面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自愿同意对840平方米损害路面按照每平方米200元的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共计x元,并在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写下书面赔偿承诺书。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认可的承诺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向原告方写下的承诺书是当事人的一种承诺法律行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既已作出承诺,原告方就不负举证责任,同时被告也应当受该承诺的约束,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承担路面损害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东胜至察汗淖段高速公路设立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批复》;2、《鄂尔多斯市交通局关于甲级项目法人资格的批复》;《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内蒙古东胜至察汗淖公路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受损路段的建设方、管理方均为鄂尔多斯市X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二、被告贾某某写下的赔偿承诺书,证明被告曾承诺就受损路面向原告赔偿x元。

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鄂尔多斯市X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贾某某驾驶的一辆救援车行驶至109线高速东察路段x向西100米处时,因车辆自身出现故障,导致防冻液洒落在路面上,受损公路的建设方和管理方均为原告鄂尔多斯市X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和被告就路面损害情况进行现场勘察,双方最后确认损害路面宽0.6米、长1400米,共计840平方米。经与被告就损害路面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自愿同意对840平方米损害路面按照每平方米200元的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共计x元,并在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写下书面赔偿承诺。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害公路。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防冻液泄露,损害了原告管理的公路路面。且原告和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同意对损坏路面按照每平方米200元的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并向原告写下承诺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鄂尔多斯市X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路产损坏赔偿费x元(0.6米×1400米×200元/平方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文华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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