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白××律师。
被告刘×乙。
刘×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秀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9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双方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乙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丙,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丁。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近些年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09年农历正月十七,原、被告生气后分居。同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且生有子女;近些年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理解,妥善处理矛盾,夫妻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甲要求与被告刘×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