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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张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杨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11月23日14时58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王某的豫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铺路北5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沿沙口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甲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1月4日前的医疗费共计158606.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13860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

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2年1月4日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1份、费用明细单X组、预交款收据X组,证明原告因治疗病情截止2012年1月4日前已支付医疗费157411.82元。

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4张,共计金额1194.83元,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

5、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原来就有陈旧伤,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案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均为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车辆行驶证、被告张某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被告王某为其出具的收到购车款的收条各1份,证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王某辩称: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被告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车辆买卖协议及被告张某为其出具的收到车辆的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07年8月5日将豫x号车卖给被告张某。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张某认为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王某质证均无异议,但认为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本次事故与王某无关。

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真实,系伪造,张某的笔迹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了车辆买卖事实。被告张某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23日14时58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铺路北5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沿沙口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甲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2、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于事故当日支付门诊治疗费用1194.83元。截至2012年1月4日原告支付住院费用157411.82元。其中,被告张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目前原告尚未出院。

2011年3月21日,豫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以被告张某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豫x号车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先行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于2007年8月5日以17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被告张某,并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其本人的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偿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4日前所支付的医疗费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出卖给被告张某,已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及营运利益,故被告王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58606.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代为赔付的10000元,余款12860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05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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