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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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曾某、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奶名“桂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6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奶名“牛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初的一天,付某(已判刑)在(略)赶集的时候碰见做鸭生意的郭某(另案处理),便对他说:“你经常做鸭生意,应该知道哪里有养鸡养鸭的人家,你告诉我,我把这些鸡鸭偷来销给你怎么样”郭某表示同意。2009年12月25日下午,郭某打电话给付某,称在清水村发现一家养鸭的人家,并要付某在偷了鸭之后将鸭销给他。之后,郭某带着付某到了清水村X组将张某丙的家指给了付某看。当晚付某邀集被告人丁某,被告人丁某又邀集被告人曾某,三人携蛇皮袋、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清水江村X组张某丙家,由被告人丁某将张某丙及旁边的卢某某家的大门的搭扣用铁丝绑紧后,被告人曾某要付某在旁边负责望风,被告人曾某将张某丙家养鸭的杂屋打了一个洞,被告人曾某、丁某入室盗走张某丙家产蛋鸭90只、鸡6只,并将鸡鸭运到付某家。之后除留下四只鸭和六只鸡外,当晚付某就将86只鸭以14元/只的价格卖给了郭某,得赃款1204元,三人各分得赃款400元。除吃掉两只鸭外,余下的两只鸭和六只鸡被被告人曾某、丁某拿到江西省萍乡市东桥市场卖掉后得赃款150元,两人各分50元。经鉴定:被盗的鸭子90只、土鸡6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382元。

郭某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郭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的经济损失3600元。

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曾某、丁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3、证人付某、郭某、骆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4、鉴定聘请书、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字[2010]01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5、醴陵市公安局醴公(泗)决定[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郭某赔偿张某丙的协议;7、呈请认定丁某自首和立功表现报告书;8、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公安机关办案说明;10、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丁某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能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己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五百五十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五百五十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四百五十元、被告人丁某的违法所得四百五十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艳清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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