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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同杞县X乡X村民许XX在杞县X乡X路口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用拳头将许XX的左面部打成伤,经法医鉴定许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美荣

审判员万志敏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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