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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安某某、张某某、圣久公司、大地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久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被告大地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安某某、张某某、圣久公司、大地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发亮,被告安某某、张某某、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理人诉称:2008年10月6日12时,被告安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县X乡马某面粉厂门前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本县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安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汽车车主为圣久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即刻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先后做了三次手术。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47元。

被告安某某、张某某提出答辩如下: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赔偿。

被告圣久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应提供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单及驾驶人员的合法驾驶证件。2、商业险在本案中不应合并审理。3、法院应依法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赔偿。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扶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扶沟县交警大队询问被告安某某的调查笔录。3、安某某的机动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4、豫x号机动车辆在大地公司的保险单二份。5、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6、郑州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住院病历一份。8、原告的司法鉴定书一份。9、扶沟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花费清单。郑州市骨科医院,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清单二份。10、门诊票据9张和住院票据4份。11、司法鉴定费票据二份。12、交通费175元。

被告安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有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部分证据应提交原件。2、对原告治疗情况无有异议,但诊断证明中没有记载营养费,也没有说明护理人员,司法鉴定书仅仅是个意见书,仅供参考。3、医疗费中已记载了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不同,护理的级别也不一样。4、交强险的医疗费最高某一万元,超过部分,我不公司不应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安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向交警大队交付的押金凭条三份,共计x元。2、大地保险公司出险证明书。3、原告在县法医门诊花费1150元,由我方垫付。4、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6、120出诊费90元票据。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二被告向交警的交款押金,我方只领取x元,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有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0月6日中午12时40分,被告安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S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县X乡马某面粉厂门前,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本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安某某负全部责任。又查明,豫x号车系被告安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车辆登记在被告圣久公司名下,并与大地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再查明,原告马某甲受伤后,自2008年10月6日先后在本县中西结合医院、县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费和120出诊费已由被告安某某支付,马某甲在其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2天,花去医疗费x.47元,交通费175元,原告受伤后经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某法》之规定,在驾车行驶的途中将原告撞伤,本县交警大队认定其负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安某某对原告的伤害应负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合同,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圣久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x.47元,大地公司承担x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安某某负担,因原告年幼,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每天均按20元/计算,护理费为122×20×2=4880元,营养费122×20=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30元,计122×30=366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本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4454×20×10%=8908元,原告马某甲幼年儿童,受伤后先后多次手术治疗,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很大痛苦,故精神抚慰金应按x元酌定计算,被告安某某向本县交警队交纳赔偿款x元,扣除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费用1000元,原告已领取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安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47元(因安某某、张某某已支付x元,余款9284.53元,原告应在得到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圣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650元,由被告安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宝岗

审判员王献彬

审判员李国会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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