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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逯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1958年8月出生。

被告赵某某(系原告之女),1968年出生。

原告逯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逯某某诉称,我老伴现已去世,我们婚后生育了五个儿女,现均已抚养成人,如今我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处理,现已重病住院近半月,无钱医治,经其舅父主持,达成了赡养协议。协议达成后,两个儿子和女儿都履行,被告拒不履行。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按赡养协议履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逯某某生生育有二子三女,其中被告赵某某系原告之女。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聘有保姆在县城租房生活。原告经其之弟主持对原告的赡养问题与儿子赵某广、赵某民、其女赵某玲、赵某丽达成有赡养协议,内容如下:一、兄弟姊妹五人,每人每月支付母亲生活费、房租费、保姆费及吃小药的费用300元;每半年一支付,每年6月3日和12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1800元;二、这次母亲住院的医疗费用,儿子每人支付1000元,女儿每人支付500元;三、今后大病住院,子女五人平均分摊兑付医疗费用;四、母亲百年后,棺材及埋殡的丧事费用由两个儿子承担,寿衣和其他衣物由三个女儿承担。原告及其儿子赵某广、赵某民、其女赵某玲、赵某丽在该赡养协议上签有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

另查明,原告在县城租房每月房租100元,每月保姆费600元。

本院认为,子女有对父母赡养的法定义务。原告逯某某虽经其弟与其中四个子女达成有赡养协议,被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故该协议对被告赵某某不具有约束力,但其请求被告要求赡养义务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原告现已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在县城租房并聘有保姆生活,对该部分费用,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份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协议相应的费用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中支付此次住院的费用,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每年支付给原告逯某某赡养费用2460元(包括生活费780元、房租费240元、保姆费1440元),其中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月、12月30前给付1230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百年后的丧葬费用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成康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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