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梁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李某丁建设工程某同(原审认定案由)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梁某丙,被上诉人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1日,宏泰公司(原河南省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指派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丁与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王集中学教学楼建筑安装工程某包合同。工程某造价x元。该工程某李某甲实际组织施工并垫资,李某丁全面负责工程。工程某工后,因工程某问题宏泰公司诉至本院,本院(2001)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集乡人民政府偿付拖欠王集乡一中教学楼工程某x元及利息。后经本院执行回x元汇至宏泰公司账户,宏泰公司将上述执行款分配给李某甲、李某丁各x元。其中李某甲的x元,宏泰公司扣下x元,另顶李某甲交税款x元,偿还案外人楼板款x元。2003年周口市宏泰建工有限公司改制为宏泰公司。2005年上级政府为解决乡级政府因普九教育拖欠工程某问题,将下余工程某由王集乡政府转至太康县乡财县管管理中心,由中心同一清欠还款。2005年9月29日至2006年1月20日李某丁共五次领取王集乡一中教学楼工程某共计x元。2006年7月30日由宏泰公司副总经理石太功执笔,李某甲与李某丁签订一份关于王集乡一中教学楼工程某结算有关事宜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该工程某价x元,李某甲在施工中领取x元(经李某丁手),主体完工后经李某甲手在甲方领取工程某x元,竣工后经李某甲手在甲方领取工程某x元,共计x元。2、经李某甲手交税收x元,经李某丁交税x元,共计x元,下欠税收由李某丁出钱交纳。3、法院执行费x元,二人各承担x元。4、李某甲还应使工程某x元,由李某丁负责向甲方催要,偿还给李某甲,还清后此协议作废。当事人李某甲和李某丁分别签字。2006年10月10日李某丁又申请领取了王集乡一中教学楼工程某x元,2007年2月15日李某丁给付李某甲x元工程某,后李某丁又让其儿子给付李某甲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丁签订一份关于王集乡一中教学楼工程某结算有关事宜的协议书后,宏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协议的数额部分计算有误,该工程某际造价为x元,李某甲已经领走工程某x元,李某甲从周口中院领回的x元未显示在协议中,李某甲于2007年2月15日从李某丁处领走现金x元,后又领走5000元,因李某丁已从王集乡政府将工程某领完,故李某丁还应给付李某甲x元。由此判决:一、李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甲款x元。二、宏泰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李某甲负担3710元,李某丁负担1500元。
李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李某甲与李某丁签订一份关于王集乡一中教学楼工程某结算有关事宜的协议第一项中“李某甲在施工中领取x元(经李某丁手)”、“主体完工后经李某甲手在甲方领取工程某x元”及“认定李某甲从周口中院领回的x元未显示在协议中”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某x元。
宏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关于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判项。
李某丁辩称,依据事实及证据,李某丁仅欠李某甲x元,请求二审法院查实后据实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甲所述,认为其所承建的王集乡一中教学楼工程某宏泰公司及李某丁已领取完毕,其也未主张王集乡一中及其义务承继单位承担本案责任,因此,原判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某同纠纷显属不当,直接影响法院审理的范围及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应在征求李某甲意见后,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及事实正确确定案由。原审及重审中,当事人提供了2006年7月30日李某甲与李某丁就工程某结算达成的协议,原审应对该协议的效力,即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应予审理并作出认定而未作出认定,属于漏审,直接影响本案实体的正确审理,程某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周业红
审判员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刘某强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