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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高某某、金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刘某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召陵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黎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被告金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刘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黎明、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高某某处购买了一批x南极军牌棉鞋底,用于生产成品鞋。购买时,被告称货物质量三包,如因鞋底出现质量问题(如断底,不到时间鞋底磨烂)一切损失由其赔偿。但是原告使用被告供应的鞋底做成成品鞋销售后,顾客穿不到10天就鞋底磨穿,还有的直接断成两截,致使原告被退货,造成各项损失共计约30万元。经了解,被告金某某系该鞋底的生产商。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万元,并互付连带责任。

被告高某某辩称:高某某不是生产商,出现质量问题应由生产商承担,并且要求赔偿损失30万元不当,应待查实后酌定。诉讼费等支出也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金某利辩称:原告列错了诉讼主体,被告金某利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金某利并不是以其个人名义从事鞋料加工生产,而是以乐清市工商局核准注册的温州华正橡塑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商品交易,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是温州华正橡塑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在没有任何鉴定机构鉴定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当事人之间的电话录音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错误诉讼保全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一份高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08年8月-10月卖给原告崔某某的x南极军牌棉鞋底是被告金某某提供的华正橡塑有限公司生产的,后来出现质量问题被退回。2.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鞋底不合格。3.一组照片,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4.三经销商退货证明及邮寄单证明退货给原告造成损失。5.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3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是否退回2千多双鞋底不清楚,原告也无法证明金某某为个体工商户。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检验,无法证明检验的是我方提供的鞋底。对证据3有异议,照片中的鞋底无证据证明是我们的鞋底。对证据4中邮件、信封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仅有以上东西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邮件上的客户我们不认识,无法说明。对证据5提供赔偿清单有异议,损失清单仅为理论数据,无事实依据违背常理,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系公司法人。2.华正橡塑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系公司股东,不是个体商户。3.华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是华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主体有误。

经质证,原告在未弄清金某某情况下起诉的,金某某不是个体商户,但系公司股东,按照公司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追加华正公司和另一个股东郑乐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崔某某为个体工商户,在东方大市场生产棉皮鞋,2008年9月份,原告崔某某在被告高某某处购买了x南极军牌棉鞋底8000多双,用于生产成品鞋。原告将该批鞋底做成成品鞋后以115元-120元的价格向全国各地销售,后来购买原告崔某某棉鞋的多家经销商以鞋底发生断裂为由,纷纷向原告退货。其中王德杰退货60双,原告崔某某包赔退货损失1800元(60双×30元),原告崔某某支出。宋红梅退货170双,崔某某包赔退货损失5100元,(170双×30元),李树春退货1800双,崔某某包赔退货损失x元(1800双×30元)。原告崔某某在退货过程中,共支出运费2869元,原告崔某某将以上情况告知高某某后,高某某又告知了被告金某某,被告金某某口头承诺高某某,原告崔某某可以降价处理,

另查明:高某某所购金某某的鞋底,是温州华正橡胶有限公司生产,金某某为温州华正橡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所购鞋底是与金某某个人联系,高某某将货款也是打到了金某某个人的帐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对原告崔某某现存的成品鞋进行了勘验,从各地退回给原告的成品鞋550双,未卖160双,断底35双。被告高某某承认自己拿走20双。原告提出该成品鞋销售价为120元左右,被告认可90元左右。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为1、往返发货、退货运费每双平均4.00元。(1800+170+170+50)=2190双×4.00=8760元。2、因断底给批发客户造成的损失,我方赔偿客户损失x元。3、3000双因断底无法销售积压1年的银行利息,我们借的个人的款,年息每万元1200元。3000双×120元=x元,每双平均价120元(双),(08年8月—2009年8月)共计利息:1200元×x=x元。4、3000双鞋原平均售价120元(双),现在处理价60元(双),每双平均损失60元。3000双×60元=x元,总计损失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购买被告高某某和金某某的鞋底8000双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用该鞋底制成成品鞋后,向各地销售,因多双鞋的鞋底出现断底,造成部分客户产品退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共或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高某某和金某某均为该鞋底的销售者,原告崔某某的损失应由高某某和金某某共同承担,原告退赔客户货款和运费x元,应由二被告承担。未销售的成品鞋160双,因也用该批鞋底,同样存在质量问题,该损失x元(160×120)也应由二被告承担,客户退回的550双及断底的55双(20双+35双),原告已赔付客户每双30元,按原告的销售价格120元计算,原告还损失x元(605双×90元),应予赔偿。以上损失共计x元(x元+x元+x元+2869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提利息损失,因本院在计算损失时,已按销售价计算,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原告要求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利提出,原告列错了诉讼主体,被告金某利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卖给高某某鞋底的是金某利本人,高某某和金某某均为鞋底的销售者,原告起诉二人并无不当,原告在举证期间未申请追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追加温州华正橡胶有限公司和股东郑乐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x元,被告金某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共计7800元,由被告高某某和金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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