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魏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魏某系家庭作坊式红薯淀粉加工户,原告程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魏某为其干活。2010年6月30日下午,原告程某某在为被告刘某某、魏某房顶施工时,从房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诊疗期间,被告刘某某仅支付x元医疗费,而对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刘某某、魏某拒绝支付。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魏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程某某在施工中,未能严格遵循操作规程,以致发生伤害事故,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魏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程某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关系;2、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x.45元(2010年6月30日-2010年8月9日),证明原告程某某住院治疗花费情况;3、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程某某病情及治疗情况;4、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程某某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须休养一年;5、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指导、出院证,证明原告程某某须颈托固定两个月,并加强护理;6、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2042.14元(2010年8月15日-2010年10月3日),证明原告程某某再次入院治疗花费情况;7、禹州市人民医院再次入院病历,证明原告程某某病情及再次入院治疗情况;8、禹州市人民医院再次入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程某某须颈部康复训练;9、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指导、出院证,证明原告程某某再次入院治疗经诊断出院后须继续带颈托一至二个月;10、孙XX、程某X身份证,证明原告程某某诊疗期间由妻孙XX、女儿程某X二人护理;11、原告程某某书面陈述,证明事故发生经过;12、证人程某X、程某X出庭作证证言,未出庭证人孙书证、程某X、李XX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程某某在被告刘某某、魏某处干活受伤及原告程某某受雇期间薪资支付情况;13、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程某某摔伤颈部致颈髓不全损伤伴有截瘫行颈椎减压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某评定为七级伤残;14、鉴定费票据金额780元,证明原告程某某支出鉴定费情况;15、交通费票据57张金额计545元;16、被告刘某某、魏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刘某某、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程某某的民事赔偿。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某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离婚证,证明被告刘某某、魏某于2006年5月15日离婚,红薯淀粉加工的业务由被告刘某某独自经营;3、证人邢XX、王一X、王二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刘某某于事故发生前曾嘱咐原告程某某仅限于地面作业,不准其攀高作业,原告程某某违反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严重过错。
被告魏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中第1、2、3、6、7、8、13、14、X组,第X组中证人程某X出庭作证证言,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程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刘某某对第4、5、9、10、11、X组及第X组中证人程某X出庭作证证言,未出庭证人孙书证、程某X、李XX证言证据有异议,认为第X组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休养一年”记载的医嘱事项无法律依据;第5、X组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指导、出院证内容不实,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第X组孙XX、程某X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程某某诊疗期间是由其二人护理,应当依据医嘱确定;第X组原告程某某书面陈述不属实;第X组证人程某X出庭作证证言,未出庭证人孙书证、程某X、李XX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程某某受雇期间薪资70元/天且证人孙书证、程某X、李XX未出庭接受质证;第X组被告刘某某、魏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魏某为夫妻,其二人已于2006年5月15日解除婚姻关系。以上证据均非有效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误工时间,原告程某某已认可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程某某伤残持续误工),被告刘某某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不采信第X组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休养一年”医嘱事项内容;对第5、X组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指导、出院证,被告刘某某认为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但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第X组孙XX、程某X身份证,涉及护理员护理费的计算,在本案中,给予原告程某某诊疗的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明确意见,故原则上仍应当按护理员一人计算;对第X组原告程某某书面陈述,此证据系本人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X组中证人程某X出庭作证证言,未出庭证人孙书证、程某X、李XX证言,其中证人程某X陈述“听程某某说他为刘某某干活每天工钱70元”,但缺乏旁证证实,另外三个证人孙书证、程某X、李XX亦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此证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刘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程某某对第2、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X组离婚证“登记日期”一栏为手工填写,有涂改,不真实;第X组证人邢XX、王一X、王二X出庭作证证言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程某某上房顶定铁瓦是因受雇主被告刘某某指示,原告程某某自身不存在过错。被告刘某某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第X组离婚证,此证系婚姻登记机关依照相应程某颁发,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人邢XX、王一X、王二X出庭作证证言,三位证人对原告程某某如何从房顶摔下的陈述,要么是不清楚,要么是没看到,对此证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程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2010年6月30日下午,原告程某某在为被告刘某某房屋施工时,因操作不慎从房顶跌落地面受伤。当日,原告程某某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颈部外伤;2、颈髓损伤;3、面部皮肤裂伤。于2010年8月9日出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x.45元。2010年8月15日,原告程某某再次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0年10月3日出院,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2042.14元。期间,支出交通费545元。2010年12月30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程某某因事故摔伤颈部致颈髓不全损伤伴有截瘫行颈椎减压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某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为此鉴定,原告程某某支出鉴定费78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魏某于2006年5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程某某垫付损失x元。
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提供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施工活动理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避免施工中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因被告刘某某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雇员原告程某某受伤事故的发生,对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同时,原告程某某在施工中,忽视施工安全,在施工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备的情况下贸然施工,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对另一被告魏某,本院查明其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5月15日解除婚姻关系,且原告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魏某亦系本案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雇主),故被告魏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41元[(x.45+2042.14)×70%],误工费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610.42元(x÷365×70%×183),
护理费按护理员一人计算为2789.88元(x÷365×70%×91),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911元(30×70%×9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911元(30×70%×91),残疾赔偿金x.92元(4806.95×40%×70%×20),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x元为宜,交通费381.50元(545×70%),鉴定费546元(780×70%),以上合计x.13元。扣除已付x元,被告刘某某还须支付x.13元(x.13-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损失x.13。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8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程某某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О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