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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4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梁某先后以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恐吓魏某某、陈某某,向二人分别勒索现金2000元,后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梁某在扶沟县X镇一联通营业厅,以“姜飞”的名字办理号码为x的手机卡一个,后在扶沟县建设银行营业厅用拾到的“姚钰”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个,预谋勒索财物。2010年4月25日下午及次日,被告人梁某多次给被害人魏某某发送手机短信息进行恐吓,向其勒索现金2000元,未得逞。同年4月26日,被告人梁某采用同样手段两次向被害人陈某某勒索现金2000元,亦未得逞。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梁某将手机卡及银行卡烧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2)被害人魏某某、陈某某陈某了2010年4月25日和26日,二人收到“x”的手机号码发送的恐吓短信息,并分别被勒索现金2000元,以及二被害人均未按指定的银行卡号汇款的事实。(3)证人范某某证实2008年其和妻子梁某在郑州拾到姓名为“姚钰”的身份证一个,以及该身份证拿回家后一直由梁某保管的事实。(4)证人高某某证实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梁某在包屯镇其经营的联通营业厅,以“姜飞”的名字办理号码为x手机卡一个。(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高某某辨认,在其联通营业厅以“姜飞”的名字办理号码为“x”手机卡的人确系被告人梁某。(6)姓名为“姚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办理申请表。(7)中国建设银行扶沟县支行营业柜台录像截图,证实2010年4月25日17时02分被告人梁某申请办理银行卡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姓名为“姚钰”的身份证及含有被害人陈某某手机号码的客车运营联系卡片各一个。(9)被告人梁某发送的手机短信息内容。(10)物证被告人梁某发送短信息所使用的手机一部。(11)被告人梁某使用的x手机卡号通话记录、发送短信息的证明。(12)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程序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发送手机短信息的方式恐吓他人,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真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雪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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