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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爱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又名秦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某某与本村村民刘XX因分配责任田产生纠纷。2009年10月17日早7时许,被害人刘XX、刘爱X(二人系系兄弟)在本村村西晒豆子,被告人秦某某从此路过,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扯。被告人秦某某即回家拿伐树刀返回现场,持刀砍向被害人刘XX、刘爱X头部,后被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刘XX左枕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刘爱X左颞部、左手掌拇食指间皮肤创口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XX受伤后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816.5元;被害人刘爱X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9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秦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到,在村西自己与刘XX、刘爱X发生纠纷后,非常生气,即到家拿一把伐树刀(一面为刃、一面为锯齿)回现场和他们拼,打死谁谁死。并用伐树刀砍了刘XX、刘爱X的头部。其供述与被害人刘XX、刘爱X的陈述,证人刘XX、刘XX、刘XX的证言相印证;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书证被害人刘XX左枕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刘爱X左颞部、左手掌拇食指间皮肤创口均构成轻微伤。另有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二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各类经济损失22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爱X各类经济损失1463元。

被告人秦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被告人秦某某上诉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不是通过正当渠道妥善处理,而是在气愤之时持伐树刀找二被害人拼命,并持利器打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其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本案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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