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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10日下午,陈县东伙同廖林海、廖法权(均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路附近阿春理容馆背后,将冯××停放在该处的山崎牌男装桂x摩托车盗走。当日,三人将车开到(略)X村莫某金果树园,由陈县东联系把该车以7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莫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933元。

2、2009年11月5日下午,陈县东伙同廖林海窜到陆川县大米厂北侧康佳龙饲料店门口,将李×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桂x的摩托车盗走。当日,两人将该车开到(略)X村莫某金果树园,由陈县东联系把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莫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536元。

3、2009年11月9日下午,陈县东伙同廖林海、廖法权窜到陆川县农业机械一厂内停车棚,将刘×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男装摩托车盗走,当日由陈县东联系将车开到(略)X村莫某金果树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莫某。后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602元。

4、2009年11月7日下午,陈县东伙同廖林海窜到陆川县火车站宿舍,将罗×的桂x半公项摩托车盗走。当日由陈县东联系将车开到(略)X村莫某金果树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莫某。后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082元。

5、2009年11月7日下午,陈县东伙同廖法权窜到陆川县第四幼儿园,将陈××停放在该处的桂x摩托车盗走。当日又将车开到(略)X村莫某金果树园,由陈县东联系将该车连同在陆川县饲料公司宿舍盗得的女装摩托车(未查证)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莫某。后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桂x摩托车价格为1001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莫某参与销赃5次,销赃5辆摩托车,涉案金额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10日下午,陈县东伙同廖林海、廖法权(均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路附近阿春理容馆背后,将冯××停放在该处的山崎牌男装桂x摩托车盗走。当日,三人将车开到(略)X村莫某金果树园,由陈县东联系把该车以7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莫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933元。

二、2009年11月5日下午,陈县东伙同廖林海窜到陆川县大米厂北侧康佳龙饲料店门口,将李×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桂x的摩托车盗走。当日,两人将该车开到(略)X村莫某金果树园,由陈县东联系把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莫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536元。

三、2009年11月9日下午,陈县东伙同廖林海、廖法权窜到陆川县农业机械一厂内停车棚,将刘×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男装摩托车盗走,当日由陈县东联系将车开到(略)X村莫某金果树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莫某。后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602元。

四、2009年11月7日下午,陈县东伙同廖林海窜到陆川县火车站宿舍,将罗×的桂x半公项摩托车盗走。当日由陈县东联系将车开到(略)X村莫某金果树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莫某。后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082元。

五、2009年11月7日下午,陈县东伙同廖法权窜到陆川县第四幼儿园,将陈××停放在该处的桂x摩托车盗走。当日又将车开到(略)X村莫某金果树园,由陈县东联系将该车连同在陆川县饲料公司宿舍盗得的女装摩托车(未查证)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莫某。后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桂x摩托车价格为1001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莫某参与销赃5次,销赃5辆摩托车,涉案金额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陈××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的行为涉及盗窃的机动车五辆以上,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罚。鉴于被告人莫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通过家属交纳了罚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连带赔偿各失主经济损失;

三、对被告人莫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吕渊

代理审判员李恒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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