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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组成由审判员谭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凌云、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2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琴出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乙先后五次将毒品贩某给吸毒人员姚某、陈某、邓某、范某某吸食,其中,被告人张某丙先后二次按照被告人张某乙的要求,将毒品交付给吸毒人员姚某、范某某,且代收毒资300元。其主要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丙按照被告人张某乙的要求,将人民币200元的一小包冰毒送至安仁县某局门口交付吸毒人员姚某,并将代收200元带回交给张某乙。

2、2011年7月11日傍晚,某休闲中心的服务员陈某(绰号”乖乖”)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乙要求购买冰毒,随后张某乙送一小包冰毒到某宾馆四楼某休闲中心后门通过门缝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吸食,当场陈某付给张某乙200现金。过后不久某休闲中心服务员邓某(绰号“X”)打电话给张某乙要求购买冰毒。张某乙带一小包冰毒从某宾馆四楼某休闲中心后门通过门缝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供其吸食。

3、2011年7月12日17时许,某酒店某休闲中心吸毒人员范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乙要求购买冰毒。张某乙随后送一小包冰毒到某镇某旅社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某供其吸食,范某某付给张某乙200现金。

4、2011年7月12日晚19时许,某休闲中心吸毒人员范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乙要求购买冰毒。后张某乙安排被告人张某丙送一小包冰毒到某休闲中心三楼楼梯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某供其吸食。张某丙将钱带回交给张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陈某、邓某、范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多次向他人贩某毒品,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以贩某吸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文

审判员周凌云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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