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陆川县X村水井塘队,以3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亚海”的男子购买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两轮摩托车。经查实,该车是丘×于2009年7月27日晚上21时许在陆川县X区三栋楼梯底被盗的红色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364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收缴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机动车详细信息、摩托车行驶证、玉林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勘查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且通过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