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09年5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博爱县交通局局长王怀民行贿现金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钱某违规借用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承揽了博爱县松林大道改建工程。2009年中秋,被告人钱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向博爱县交通局局长王××行贿现金x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钱某供述:2009年5月,我借用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的资质参加了博爱县松林大道改建工程投标并中标干了这个工程。因为王××是博爱县的交通局长,当时我没资质,我挂靠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的资质,为了让他不追究我借用资质的问题,也为了我在施工过程中和要工程款时让他予以照顾,在2009年中秋节前,我送给王怀民现金x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证明:由我局牵头修建松林大道改建工程,具体由钱某和张××负责施工。大约2009年8、9月份的一天,钱某送给我x元现金。他是想让我在工程上多给予关照。
(2)证人张××证明:2009年大约5、6月份,博爱县松林大道扩建工程是钱某用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名义中标的,钱某分给我一半工程量施工。
(3)证人陈×、程××(分别为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经理、质量安全科科长)证明:2009年春天钱某用我公司资质去博爱县参加松林大道工程招投标。
3、书证:户籍证明、松林大道建设施工合同、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付款的相关账页、前科证明。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某刚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芬